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上,14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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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凡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 月11日凌晨2 時許,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審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據此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第185條之3 ,並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銀元3 萬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5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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