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上,194,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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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發生交通事故前一晚喝酒,因事故發生後,伊向員警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聞到酒味才進行酒測,事後伊已與告訴人楊惠雯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伊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根據被告之偵訊自白,亦判決其係發生交通事故前一晚飲酒,與被告所述並無二致,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參酌被告前有同樣因醉酒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尚不構成累犯),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第185之3(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誤載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3(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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