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附民,8,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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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4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終結,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8267號)及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甚明。

再者,本件原告係於97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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