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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行首關於「甲○○」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因停車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損壞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葉,造成所有權人之損害,其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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