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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關於「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月底某日起」;
⑵倒數第5行關於「對賭」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期獲利約1至2萬元。」
⑶倒數第2行於「電腦主機1台、」後,補充記載「電腦螢幕1台、」;
暨於證據欄部分增列「電腦列印【TIGER運動網】資料18張」、「蒐證照片8幀」、「電腦螢幕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職籃或職棒比賽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所謂經營職籃或職棒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等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下注賭博,而比賽結果開盤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重覆之簽賭、開盤,方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7年1月底某日起至97年3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職棒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職棒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時間約3月許,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傳真機1台、簽賭帳單明細單7張及網路電信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傳真機壹臺、簽賭帳單明細柒張及網路電信帳單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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