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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世界盃彈珠遊戲機臺參臺(含IC板參塊)、海洋世界電動玩具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仟伍佰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罰金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扣案之世界盃彈珠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海洋世界電動玩具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代幣1521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從股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39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45號之2號陳榮泉(另行提起公訴)所經營之「一超商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賭博方式係以新台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陳榮泉所有。
嗣於95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共4台(含IC板共4塊)、代幣1,52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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