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6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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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傳真號碼單壹張、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三至四行關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等方式簽賭下注」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或親至上址等方式簽賭下注」,第十九至二十行關於「傳真號碼單及簽注單十七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傳真號碼單一張及簽注單十七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及第十一行關於「傳真號碼單及簽注單十七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傳真號碼單一張及簽注單十七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及五三九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13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止,主持六合彩及五三九賭局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僅為期數月,實際獲取之利益非鉅,且兼衡其犯罪手段仍以紙本少量簽注,而於犯罪後亦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號碼單一張及簽單十七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

另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含錄音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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