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6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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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0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7 之8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管1 支〈價值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後,置於其三輪車上,正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乙○○隨後追趕至臺中市○○區○○路615 之1 號前攔下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管1 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元 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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