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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褲襪20件、卸妝液3瓶、胸貼1包、粉撲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277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屈臣氏之店長乙○○於警詢時敘明在卷,上開物品事後並經證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罪,犯罪態度良好,經再細察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屈臣氏店達成和解,賠償1萬5千元,屈臣氏店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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