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88,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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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

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簽注單壹佰捌拾參張、帳冊肆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簽注單一百八十三張、帳冊四十三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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