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9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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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嗣因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二十八日」;

第三行「十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月十五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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