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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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