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97,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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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十號)二十四樓二四0七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0‧七二公克,驗餘淨重0‧三四七四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結晶物一包經化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七二公克,驗餘淨重0‧三四七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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