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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於96年6 月間某日」之記載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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