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25,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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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陸本、計算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電腦連結『天下運動簽賭站』(網址為http/ts8899.net)」、「中華職棒及北京奧運8搶3棒球比賽」、「賭輸者則1萬元歸甲○○所有」、「並扣得帳冊6本」,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其電腦連結上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所設『天下運動簽賭站』(網址為http/ts8899.net)」、「中華職棒北京奧運8強3資格賽之棒球比賽」、「賭輸者則1萬元歸甲○○取得所有,甲○○再以現金按不詳比例與上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分帳」、「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6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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