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35,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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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59歲 (民國37年11月2日)」,應更正為「57歲(民國39年11月3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前開被告之年籍資料,顯有誤載,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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