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47,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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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皮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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