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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甲○○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請從輕發落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其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480巷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 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 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48 0 巷3 號之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徒手抓住甲○○之手,朝甲○○之臉部毆打,致甲○○受有鼻血、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雅 玟
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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