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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97年3月29日10時許」,及第4至第5行所載「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民眾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7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12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鋁條17支(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已發還保管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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