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75,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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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累犯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5號、9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之,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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