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7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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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6年9月8日假釋縮刑期間始行屆滿,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又22日,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0日就上開4月、6月及7月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另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終了日。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街2巷35號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6年9月8日假釋縮刑期間始行屆滿,嗣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又22日,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0日就上開4月、6月及7月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另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故無庸發監執行。

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之立法意旨,係以96年7月16日為減刑裁定達到前已執行或折刑期滿者執行終了日。

且前開殘刑係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不再發監執行殘刑,故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終了日。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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