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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至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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