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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6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將其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阿德」使用,其僅否認有上網詐騙被害人,並未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是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算自白犯罪,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此而有所利得,本院因認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為新臺幣十二萬元,已足收懲儆之效,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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