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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7行所載「於同月17日,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8萬3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於同月16日19時30分許,利用博客來購物網站會計之名義,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交易有問題,需至提款機變更以利消除交易紀錄,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存款新台幣29989元遭轉帳至第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姓名者所有帳戶內;
同日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接續向乙○○詐稱其第一筆匯款因操作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要求乙○○提領郵局存款存入提供之帳戶,再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新台幣83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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