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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圍巾拾捌條、披巾壹條、上衣壹件及帽子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陳列販賣」,更正為:「以圍巾每條新臺幣(下同)70元、披巾每件200元、帽子每頂60元、上衣每件150元販賣」;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補充「披巾1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與林月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販賣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長期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圍巾18條、披巾1條、上衣1件及帽子2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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