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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而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應補充為「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頂替犯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接受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其配偶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頂替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頂替其配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六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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