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3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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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使他人之住宅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甲○○所有之鐵製榔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鐵製榔頭」;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毀損告訴人鐵捲門,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號就上揭案件中二次毀損行為,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卻仍於上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恣意持鐵製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法益之態度甚明,爰參酌本院上揭刑事案件之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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