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96,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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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0、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跑馬臺」貳臺、「金象王」壹臺、「大舞臺」貳臺、「超級大舞臺」壹臺、「魔法球」壹臺、「世界盃足球彈珠臺」貳臺、IC板拾伍片、代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跑馬臺」貳臺、「金象王」壹臺、「大舞臺」貳臺、「超級大舞臺」壹臺、「魔法球」壹臺、「世界盃足球彈珠臺」貳臺、IC板拾伍片、代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開頭增「乙○○於民國96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字。

二、本件被告二人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係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屬單純一罪,其最後行為時間為96年11月28日。

又被告乙○○於96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電子跑馬臺」二臺、「金象王」一臺、「大舞臺」二臺、「超級大舞臺」一臺、「魔法球」一臺、「世界盃足球彈珠臺」二臺、IC板十五片、代幣一萬二千零九十八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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