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0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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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擔任雅拿國際開發公司經理,實際上與李俊清都有在負責公司業務,並於91年間即在新店市○○街235號營業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李俊清所僱用,本身並沒有投資雅拿國際開發公司,該公司是登記為雅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1年間公司因營運不佳辦理停業,但看板一直沒有拿下來,臺北縣新店市○○街235號是在做包裝,跟雅拿公司無關,雅拿公司是做貿易業務,是做塑膠家具在百貨公司設點販售,不是做包裝,雅拿公司之前有申請登記,後來停業云云。

經查:「雅拿國際開發公司」確實未經設立登記,且被告於91年3月8日,曾以該公司名義,受匯通、華信等銀行之委託,寄送廣告宣傳資料給信用卡客戶而對外營業等情,此有經濟部91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13349747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5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141136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更曾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安裝於臺北縣新店市○○街325號處,提供營業使用,亦有中華電信文山營業處市內電話客戶資料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即為「雅拿國際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無訛;

另以,李俊清所申請設立者係「雅拿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3號3樓,無論公司名稱或設立地址,均有被告之「雅拿國際開發公司」不同,尚難認二者係屬同一公司,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法定刑「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為十元,換算新臺幣為三十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雅拿國際開發公司」並未設立登記,竟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此舉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係以勞務提供為營業項目,危害程序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訂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原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惟因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前之91年8月12 日經通緝,而於97年3月20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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