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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檯之財物二百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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