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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又被告所犯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拘役15日,並與其所犯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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