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2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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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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