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3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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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14號、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96年6月10前某日」,應更正為:「96年6月10日前之同年6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嗣於96年6月10日」,更改為:「嗣於96年6月10日23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致劉志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更改為:「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等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人等詐取被害人丙○○款項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間亦不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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