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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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一行關於「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另該段倒數第二行「新臺幣(下同)」應刪除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其因前科符合累犯要件,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

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不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被告之帳戶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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