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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列應刪除「並銷燬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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