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44,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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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期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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