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5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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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參陸柒捌公克、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參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拾個、鼻塞貳個、塑膠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毛重合計○點九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毛重分別為:○點三六七八公克、○點三七公克、○點三一三五公克」;

第十一、十二行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應更正為「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空包裝袋十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殘渣袋)、塑膠管一支、玻璃球一個。」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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