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54,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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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阿德」之成年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企圖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中獲取任何暴利,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然本院綜合上情,認應科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聲請人所請,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後始到案,然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檢察官通緝,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即不符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仍得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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