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57,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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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甲○○所拾得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不慎掉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太平洋SOGO百貨」前,尚非被害人直接所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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