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6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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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3 行「音樂著作」,應更正為「視聽著作」;

第14行「歌曲」,應更正為「影片」。

㈡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固以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未有營利行為,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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