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7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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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襪子合計拾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美商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襪子等類別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其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五分埔地區販售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襪子,係與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均為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五分埔地區,以每雙三十三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十一雙,再於翌日(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六號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襪子,欲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之。

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仿冒襪子十一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蔡多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四)扣案之仿冒襪子十一雙。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商品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

在本案中,被告係基於轉售圖利,始購入扣案之仿冒襪子十一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應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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