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7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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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 3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 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逃逸,嗣丙○○發現在後追捕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87號前,當場逮捕乙○○,並扣獲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及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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