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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本件被告乙○○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百貨公司各該專櫃服務人員丙○○、戊○○、甲○○、丁○○及己○○等人所分別管領之財物,時間雖係密接;
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專櫃服務人員,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各該百貨公司內專櫃,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管領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五次竊盜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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