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7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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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22時」更正為「23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求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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