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77,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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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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