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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明知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蔥伍把、苦瓜一箱、香腸一箱、米腸二包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蔥、苦瓜、香腸、米腸等物,分別為被害人丙○○、黃艷秋、甲○○、乙○○所有,於97年4月6日3時30分許、同年月8日3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同年月9日5時許,在台中市○○路240巷口、台中市建國市○○○路135號前、台中市建國市場攤位、台中市建國市場160號攤位前發現失竊),竟為轉售牟利,仍於97年4月9日5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原路口之東光市場內,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予以故買。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東光市場內查獲,並扣得贓物蔥一把、苦瓜一箱(約三十台斤)、香腸一箱(約三十台斤)、米腸二包(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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