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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60號之「麗的服飾」店內,趁該店之店長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當場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藍色洋裝係伊在北屯市場某攤位以100元購得,伊當時沒有要求該攤販用包裝袋包起來,因為當時伊在趕時間,要趕去東興市場買衣服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
我於97年4月10日於7時39分許,因涉嫌在臺中市○區○○街260號東興市場內(麗的服飾零碼)偷竊麗的服飾專櫃的一件藍色洋裝(價值新臺幣200元),放入我中型花色手提包內時,被該店人員(乙○○)發現後報警,我自行將竊取藍色洋裝從中型花色手提包內取出交給服飾店人員,而後遭到達警方帶回製作筆錄。」
、「我於97年4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進入該服飾店,我沒有結帳,欲離開時就被發現我竊取衣服。」
、「我有帶新臺幣10多元。
帶不夠所以無法結帳,所以就離開。」
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嗣後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衡情若前揭藍色洋裝果真係被告所購買,於其為店員攔阻時,自應對該洋裝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豈有當場承認盜罪犯行之理?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包內,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物品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在違犯本件犯行後,對於自己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動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並為自己有利之答辯,無語無倫次之情形,即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卻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自無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僅值200元,罹患躁鬱症,亦堪憐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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