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9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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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被害人,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因告訴人方面於偵查中數度表明不願與被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除非被告願意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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