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9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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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害人乙○○係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7時35分許受詐騙,於同時47分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0號吉安郵局匯款(見警卷第10、11頁)。

又被告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及被害人乙○○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97年3月28日、3月30日,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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