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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竟要求不知情之張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張嘉玲」、第十、十一列「於同年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0年10月12日」、第十三列「而准予補發所有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予以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補發該權狀予張嘉玲,嗣甲○○再持該權狀,於同年11月間將該房屋及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敏鳳,並於90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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